财会字[1996]1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条款修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6-06-17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 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 工作水平。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条款修订]

财会字[1996]19号      1996-06-17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自2019年3月14日起,本法规重新修订并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财务司: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我部制定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予以发布,请根据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基础工作的实际组织实施。实施中的有关要求如下:

  一、要广泛宣传学习《规范》。《规范》是各单位和广大会计人员开展会计基础工作的基本标准,也是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检查会计基础工作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要结合《规范》的实施,广泛宣传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宣传会计基础工作各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统一各级领导和广大会计人员对会计基础工作的认识,使各单位的会计人员了解和掌握会计基础工作的各项要求,做好会计基础工作。

  二、要把实施《规范》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结合起来。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精神,督促各单位按照《规范》的要求建帐。同时,把贯彻《规范》的各项规定、促进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抓紧抓好。各单位的会计人员应当经常对照《规范》的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和整改,以扎实、有序的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工作质量的提高和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

  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规范》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

1996年6月17日 

  税 屋附件: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 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 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 工作水平。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 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人员。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 制度的规定。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 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 律的规定。

  第七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三)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2年;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 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 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上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 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帐报表,稽核,档案管 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 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十二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审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 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 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 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 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二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 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 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 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 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 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人同意外, 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 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证发证机关吊销 其会计证。

  第三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 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二十六条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帐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 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 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 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 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九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 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帐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 会计帐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 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帐户余额要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 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帐户余额要与总帐有关帐户余额核对相符;必 要时,要抽查个别帐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 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 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 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注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 移交注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 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三十二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 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 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 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 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 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 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 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 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三十九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市,但是编制 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境外单位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 指标汇总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 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不得设置帐外帐,不得报送 虚假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格式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 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行。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 文字。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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